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翁再樂
被 告 黃憶雲 即 黃伊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檨腳6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蔡萬昇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
,350元(其中工資20,000元、零件費用48,350元),嗣蔡萬
昇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
致支出修理費用68,350元,並經蔡萬昇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一汽車修
護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各
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11、53至5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
料,有該大隊108年8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8832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4頁反面)。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與前車間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蔡萬昇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蔡萬昇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將該請求權讓與
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8,350元(其中工資20,0
00元、零件費用48,3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2月23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8,350
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8,350÷(5+1)=8,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8,350-8,058)×1/5×(4+7/12)=36,9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8,350-36,934=11,416】,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31,416元(計算式:20,000元+11,416元=31,416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應自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算。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1,416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