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鄭柔娟
兼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鄭柔敬
被 告 鄭淑允
黃惠珍
黃惠蘭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
被 告 黃惠美
黃惠英
黃惠淑
黃明春
黃明進
吳黃明娥
蘇 蔡素玉
蘇秀琴
蘇惠玲
蘇明月
蘇真如
蘇金雀
蘇雅雯
曾志銘 (即曾 蘇英華 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全 (即 曾蘇英華 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隆 (即曾蘇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長
李燕
曾登祥
曾天財
曾財興
曾興隆
曾隆輝
曾輝煌
曾喜榮
王麗華
曾鉑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曾莆琇
曾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柔娟、鄭柔敬、鄭淑允應就被繼承人 黃前 及被繼承人 黃陳
愛繼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惠珍、黃惠蘭、黃惠娟、黃惠美、黃惠英、 黃惠淑應 就被
繼承人 黃吉 繼承黃前及被繼承人 黃吉繼承 黃 陳愛 繼承黃前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丙○○、甲○○○與丁○○應就被繼承人 黃通 繼承
黃前及被繼承人黃通繼承 黃陳愛 繼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蘇蔡素玉 、蘇秀琴、蘇惠玲、蘇明月、蘇真如、蘇金雀、蘇
雅雯應就被繼承人 蘇英雄 繼承 蘇黃嫌 繼承黃前及被繼承人蘇英雄
繼承蘇黃嫌繼承黃陳愛繼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蘇秀琴、蘇惠玲、蘇明月、蘇真如、蘇金雀、蘇雅雯應就被
繼承人 蘇天心 繼承蘇黃嫌繼承黃前及被繼承人蘇天心繼承蘇黃嫌
繼承黃陳愛繼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志銘、曾志全、曾志隆應就被繼承人曾蘇英華繼承蘇黃嫌
繼承黃前、被繼承人曾蘇英華繼承蘇黃嫌繼承黃陳愛繼承黃前、
被繼承人曾蘇英華繼承蘇天心繼承蘇黃嫌繼承黃前、被繼承人曾
蘇英華繼承蘇天心繼承蘇黃嫌繼承黃陳愛繼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清長、 李燕應 就被繼承人 李黃魯 繼承黃前及被繼承人李黃
魯繼承黃陳愛繼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曾登祥、曾天財、曾財興、曾興隆、曾隆輝、曾輝煌、曾喜
榮應就被繼承人曾 黃玉 繼承黃前及被繼承人 曾黃玉 繼承黃陳愛繼
承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麗華、曾鉑荃、曾莆琇、曾蘭雅應就被繼承人 曾順天 繼承
曾黃玉繼承黃前及被繼承人曾順天繼承曾黃玉繼承黃陳愛繼承黃
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丁○○共有被繼承人黃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蘇英華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曾
平祥、被告曾志銘、曾志隆、曾志全,其中 曾平祥 拋棄繼承
,曾志銘、曾志隆、曾志全均未拋棄繼承,並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曾志銘、曾志隆、曾志全承受
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5紙、曾蘇英華之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 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高少家法院108年8月23日高少家美家 司優 108年度
司繼字第3254號公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157至162、198至199頁、卷三第9頁),原告
聲明由曾志銘、曾志隆、曾志全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准
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丁○○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
告丁○○等之被繼承人黃前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與丁○○應就被繼承人黃前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與丁○○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鄭柔娟、鄭柔敬、鄭淑允、黃惠珍、黃惠蘭、黃惠美、
黃惠英、黃惠淑、黃惠娟、甲○○○、乙○○、丙○○、蘇
蔡素玉、蘇秀琴、蘇惠玲、蘇明月、蘇真如、蘇金雀、蘇雅
雯、曾志銘、曾志全、曾志隆、李清長、李燕、曾登祥、曾
天財、曾財興、曾興隆、曾隆輝、曾輝煌、曾喜榮、王麗華
、曾莆琇、曾蘭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68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又丁○○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通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前
於62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陳愛、
黃吉、黃通、蘇黃嫌、李黃魯、曾黃玉、被告鄭柔娟、鄭柔
敬、鄭淑允共同繼承。黃陳愛於62年11月26日死亡後,由黃
吉、黃通、蘇黃嫌、李黃魯、曾黃玉、鄭柔娟、鄭柔敬、鄭
淑允共同繼承。黃吉於88年10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黃惠珍
、黃惠蘭、黃惠美、黃惠英、黃惠淑、黃惠娟共同繼承。黃
通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後,由丁○○、被告乙○○、丙○
○、甲○○○共同繼承。蘇黃嫌於76年3月29日死亡後,由
訴外人蘇天心、蘇英雄、曾蘇英華共同繼承。蘇英雄於81年
6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蘇蔡素玉、蘇秀琴、蘇惠玲、蘇明
月、蘇真如、蘇金雀、蘇雅雯共同繼承。蘇天心於94年12月
13日死亡後,由曾蘇英華、蘇秀琴、蘇惠玲、蘇明月、蘇真
如、蘇金雀、蘇雅雯共同繼承。曾蘇英華於108年5月1日
死亡後,由訴外人曾平祥、曾志銘、曾志隆、曾志全共同繼
承。李黃魯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李清長、李燕共
同繼承。曾黃玉於86年2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曾登祥、曾
順天、曾天財、曾財興、曾興隆、曾隆輝、曾輝煌、曾喜榮
共同繼承。曾順天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王麗華
、曾鉑荃、曾莆琇、曾蘭雅共同繼承。繼承人即丁○○及被
告除曾平祥外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
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丁○○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柔娟、鄭淑允、黃惠珍、黃惠美、黃惠淑、甲○○○
、乙○○、蘇蔡素玉、蘇秀琴、蘇惠玲、蘇明月、蘇真如、
蘇金雀、蘇雅雯、曾志銘、曾志全、曾志隆、李清長、曾登
祥、曾天財、曾興隆、曾隆輝、曾喜榮、王麗華、 曾莆秀 、
曾蘭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鄭柔敬、曾財興、曾輝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黃惠英、黃惠蘭、黃惠娟、丙○○、李燕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
為抗辯。
㈣被告曾鉑荃則以: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預
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高少家法院106年9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060020617號函、丁○○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表、家事法院公
告查詢結果、高少家法院108年8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
8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公告各1紙、繼承系統表2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8至11、47至48頁、卷二第142、157、198至
199頁、卷三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107年8月30日高市 地楠登 字第10770773500號函檢附
之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該所107年9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836300號函
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高少家法院
107年9月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8692號函、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7年9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20002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0月4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7648
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2、54至64、68頁)
,且為被告黃惠英、黃惠蘭、黃惠娟、丙○○、李燕、曾鉑
荃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卷三第55頁反面),
而被告鄭柔娟、鄭淑允、黃惠珍、黃惠美、黃惠淑、乙○○
、甲○○○、蘇蔡素玉、蘇秀琴、蘇惠玲、蘇明月、蘇真如
、蘇金雀、蘇雅雯、曾志銘、曾志全、曾志隆、曾登祥、曾
天財、曾興隆、曾隆輝、曾喜榮、王麗華、曾莆琇、曾蘭雅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足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
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
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
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與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丁○○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又因被告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處分,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向被告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
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
就丁○○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
割遺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黃前名下,黃陳愛、黃吉、黃通
、蘇黃嫌、李黃魯、曾黃玉、鄭柔娟、鄭柔敬、鄭淑允繼承
黃前所遺系爭不動產後,黃陳愛、黃吉、黃通、蘇黃嫌、李
黃魯、曾黃玉之繼承人及鄭柔娟、鄭柔敬、鄭淑允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及丁○○自各
應先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為被告與丁○○應就黃前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考其意旨應為被告與丁○○應依
其繼承軌跡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自黃前所遺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是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內容與原
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實質內容相同,無須為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
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宜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一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應有部分比例│
├──┼──┼────────────┼───────┤
│1│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二所示│
│││8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
│2│建物│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二所示│
│││1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
00○○○區○○○路○○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鄭柔娟│1/18│
├──┼──────────────┼────┤
│2│鄭柔敬│1/18│
├──┼──────────────┼────┤
│3│鄭淑允│1/18│
├──┼──────────────┼────┤
│4│黃惠珍│1/36│
├──┼──────────────┼────┤
│5│黃惠蘭│1/36│
├──┼──────────────┼────┤
│6│黃惠娟│1/36│
├──┼──────────────┼────┤
│7│黃惠美│1/36│
├──┼──────────────┼────┤
│8│黃惠英│1/36│
├──┼──────────────┼────┤
│9│黃惠淑│1/36│
├──┼──────────────┼────┤
│10│乙○○│1/24│
├──┼──────────────┼────┤
│11│丙○○│1/24│
├──┼──────────────┼────┤
│12│甲○○○│1/24│
├──┼──────────────┼────┤
│13│蘇蔡素玉│1/126│
├──┼──────────────┼────┤
│14│蘇秀琴│19/1512│
├──┼──────────────┼────┤
│15│蘇惠玲│19/1512│
├──┼──────────────┼────┤
│16│蘇明月│19/1512│
├──┼──────────────┼────┤
│17│蘇真如│19/1512│
├──┼──────────────┼────┤
│18│蘇金雀│19/1512│
├──┼──────────────┼────┤
│19│蘇雅雯│19/1512│
├──┼──────────────┼────┤
│20│曾志銘│1/36│
││(即曾蘇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
│21│曾志全│1/36│
││(即曾蘇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
│22│曾志隆│1/36│
││(即曾蘇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
│23│李清長│1/12│
├──┼──────────────┼────┤
│24│李燕│1/12│
├──┼──────────────┼────┤
│25│曾登祥│1/48│
├──┼──────────────┼────┤
│26│曾天財│1/48│
├──┼──────────────┼────┤
│27│曾財興│1/48│
├──┼──────────────┼────┤
│28│曾興隆│1/48│
├──┼──────────────┼────┤
│29│曾隆輝│1/48│
├──┼──────────────┼────┤
│30│曾輝煌│1/48│
├──┼──────────────┼────┤
│31│曾喜榮│1/48│
├──┼──────────────┼────┤
│32│王麗華│1/192│
├──┼──────────────┼────┤
│33│曾鉑荃│1/192│
├──┼──────────────┼────┤
│34│曾莆琇│1/192│
├──┼──────────────┼────┤
│35│曾蘭雅│1/192│
├──┼──────────────┼────┤
│36│丁○○│1/24│
└──┴──────────────┴────┘
附圖:繼承系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