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指定送達處所 高雄郵局48之33號信箱
相 對 人 許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
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
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目前無工作能力。又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
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為
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聲請人僅有獎金給予新臺幣(下同
)7,0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參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
聲請人平日生活尚有消費性支出須負擔,依聲請人目前已乏
於經濟基礎及窘於生活之情形,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
請人經濟陷入困難,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