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余豪傑 (原名 余建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八百零
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四萬九
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余豪傑(原名余建和)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
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借款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六百八十
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
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一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本件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請求,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竟先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又依前揭銀行法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顯
然重複利息請求,其中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
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
其中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