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龔君安
被 告 劉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利息、違
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08年5月2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自108年5月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經核准撥
貸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
112年2月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5年
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固定計息,及自105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
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15,
837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