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龔君安
被   告  林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之利息、違約
金起算日為民國108年2月17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自
108年2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經核准
撥貸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
1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7年2月1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
本金195,52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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