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李冠穎
被   告  藍裕昌藍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藍裕昌即藍文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項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
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
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
至93年4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9,868元及如附表現金卡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1,5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9,910元為本金、11,633元為
已計利息)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現金卡│79,868元│79,868元│18.25%│自93年4月20│
│││││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
│││├────┼──────┤
││││20%│自93年5月20│
│││││日起至104年│
│││││8月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111,543元│99,910元│19.71%│自93年11月18│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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