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涂沁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22,227元(含本金:200,840元、循環
利息:13,887元、依約收取之手續費等:7,500元)未為
清償。
(二)被告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4
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
按年息百分之0計息,第3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
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8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36,959元未
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還款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