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丘宏恩
艾水苗
袁斯賢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被 告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
乙事,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定委任
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裁定於該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
㈠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可憑
,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
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
可,廢止設立許可前,原告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
第11屆董事,仍在任者為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
、丘宏恩、艾水苗、袁斯賢、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
法良、朱海鳳, 故渠 等為原告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
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