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聰
被   告  陳嘉雯
       丁瑩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伍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瑩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雯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
被告延長租車時間至107年1月間方返還系爭車輛,於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前,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系爭車輛
之車租37,345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7,700元、全車美容費
用3,000元、ETC費用9,500元、超里程費用48,000元、停車
費用678元、維修費用:14,300元,共計120,523元,被告2
人並就該款項簽立擔保同意書,由被告陳嘉雯承諾於107年1
月28日前清償上開積欠費用,否則由擔保人即被告丁瑩姍負
責清償。詎被告陳嘉雯迄今仍未為清償,被告丁瑩姍就原告
之請求亦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租車契約及擔保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被告陳嘉雯之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擔保同意書、被告
丁瑩姍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嘉雯為系爭車輛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而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
及租賃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共計120,523元之義務,
被告丁瑩姍則係簽立擔保同意書作為被告陳嘉雯履行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之擔保人,被告陳嘉雯、丁瑩姍係各自本於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擔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始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
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
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擔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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