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
˙˙˙˙˙˙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犯多次竊盜犯行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兩罪)(95投刑簡字563號)、3月、4月(共兩罪
,且與上開3月刑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95易字507號
)、6月(95投刑簡字633號,再與上開刑度定最後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7月)。又經判處拘役40日(95員簡字488號)後
,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條例各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後,並於97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