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8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
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2556號及96年豐簡
字第3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3253號、96易字
3987號,分別判處2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萬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