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5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條之3),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又於民國95年8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
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涉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