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51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98年度偵字第12516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帳號號碼為:「0000000」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一次交付兩個帳戶之行為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詐害周
瑜虹、 潘崇琳王世吟 等被害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多
次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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