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8
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
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
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
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
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
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
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家庭失和等考量遠走他處
,逃匿無蹤,並自行阻斷其與外界之一切聯繫,顯見其不欲
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脈絡再有牽扯,亦不顧包括
臨時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
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
盡申報義務或錯過召集報到時間。本件被告甲○○因家庭失
和因而離家且居住處所遷移不明,又未提供聯絡方式而自行
阻斷與親友之聯繫,對其不致因遷移住所而錯失臨時召集令
又乏合理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
論罪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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