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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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7年7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罰金新臺幣
1萬元,竟仍未知警惕,復」,另將第1行「下午,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更正為「下午1時3時許
,在臺中縣○里鄉○○路朋友家飲用啤酒6、7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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