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海洋公園市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