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12
月1日晚間11時許,因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
○○○弄○○號甲○○住處喝酒,喝醉酒後在甲○○住處丟酒瓶
,經甲○○勸阻,乙○○仍繼續丟酒瓶,甲○○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強力將乙○○拖拉至住處外,致乙○○在掙扎過程
中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又於97年3月15日,當日乙
○○亦在上開甲○○住處喝酒,喝醉酒後即持甲○○住處的
棒球棍欲攻擊甲○○,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搶取乙
○○手上的棒球棍,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肢瘀
傷22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和乙○○發生拉扯,惟抗辯伊係因乙○
○喝醉酒予以勸阻制止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有下列証據可
佐:
(一)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証明書2紙。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事發當
時乙○○已喝醉酒,被告如欲勸阻制止乙○○之酒醉行為
,亦應以適當之力氣為之,無須以強力行為致乙○○受有
傷害,而被告強力之行為與乙○○所受的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兩次傷害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二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8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