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
於97年3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
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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