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0
年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
698機動調整計息,惟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
應清償全部本金205,166元及上述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