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戊○○即丁○○之.
乙○○即丁○○之.丙○○即丁○○之.甲○○即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劉志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丁○○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戊○○、乙○○、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後由其配偶戊○○及子女乙○○、丙○○、甲○○繼承,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固應當然停止訴訟,惟原上訴人丁○○於本院並有委任潘秀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不適用之,即本院仍得依法為訴訟行為。惟此,繼承人戊○○、乙○○、丙○○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承受訴訟,於本院判決後始為之,茲命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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