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日執行羈押,及於99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7月1日各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宣告刑甚重;被告就殺人部分固始終否認犯罪,惟被告確實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射擊被害人 楊文凱 ,此為被告所是認,其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件案發(97年10月18日)後一度逃亡,於97年10月24日晚間,透過綽號「 大胖 」之人向同案被告丙○○轉達欲持改造霰彈槍投案之意,「大胖」、丙○○因此前往同案被告甲○○之住處,取回霰彈槍,再轉交給被告,被告始於97年10月25日零時20分許,前往警局投案,並將上開霰彈槍交給警方扣案;是被告事後雖自行投案,但未及於坦承經原審認定之殺人犯罪,依其曾有逃亡之舉以觀,衡之常情,被告面對可能之殺人罪責,仍不免有再為逃亡之虞,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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