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民眾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當前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屢經媒體廣為披露,其顯能預見不熟識之人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係為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基於縱使自己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之「7-ELEVEN」超商門口,將其所開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容認該男子使用前揭帳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先於97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經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顯示操作錯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續向甲○○詐稱:須領出現金以存款機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惟因操作失誤致未完成交易,該款項暫掛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應付帳款,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以電話向 胡哲熙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胡哲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1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惟因操作失誤,致未完成交易,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傳播公司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送傳播妹上班。對方表示與伊互不認識,須由伊暫時保管小姐當天工作之現金收入,隔天存入伊帳戶內,再由對方使用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
1個星期後,彼此取得信任,再由伊當面交付現金給對方。伊因需要這份工作,才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伊僅有告知對方臨櫃密碼,並未告知提款密碼,嗣因對方未通知伊上班,伊才知道被騙走提款卡,並立即報警,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親自開戶,且於97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有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7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700147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頁)。而被害人甲○○、胡哲熙分別因詐騙集團上述電話詐騙手法,存匯前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且均因操作錯誤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甲○○於本案警詢、胡哲熙於另案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94、98頁),且經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函覆及電話查覆屬實,有該分行99年6月30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07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電話紀錄單、本院99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及同日下午4時54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58、60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前揭函所附帳戶明細查詢、本院9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9、13、12、10、11頁、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48、58-60、85、99頁),足認被告所交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確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胡哲熙存匯款項之人頭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有向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告知該帳戶之「臨櫃密碼」,並未告知提款卡「提款密碼」云云。惟其於本案警詢中既已供稱:伊係因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被自稱林先生之人騙走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該「提款密碼」是林先生事後打電話問伊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與其後所辯,顯已前後矛盾,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所告知之密碼僅係「臨櫃密碼」而非「提款密碼」,所辯已屬可疑。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騙前,自須先行測試提款密碼無誤,確保可由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後,始能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倘如被告所辯,詐騙集團成員僅知其臨櫃密碼而不知其提款密碼,則於測試後即可知悉無法順利提領款項,必再向被告查詢提款密碼究竟為何,豈有於被告未告知正確之提款密碼之情形下,仍於97年9月20日先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甲○○、胡哲熙分別存、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徒勞心力行騙,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應認被告當時所告知之密碼,應係「提款密碼」而非「臨櫃密碼」,其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依我國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能預見顯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社會常識。被告於97年9月19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屆4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已曾擔任過傳播公司司機,亦曾從事攤販等工作(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1頁),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係供個人提領存款用途,當然很重要,須負保管責任」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其對於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傳播公司司機,而遭「林先生」騙取上開帳戶云云,並提出97年9月18日自由時報G3版求職廣告作為反證(見警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與「林先生」既不認識且未見過面,亦不知悉該傳播公司之地址(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其於應徵時顯未經面試,復未前往公司確認,對於「林先生」姓名或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何在、是否確有公司存在,均一無所悉,參以被告自承先前即已擔任過其他傳播公司司機負責載傳播妹之工作,均不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頁),而「林先生」約定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地點,又係超商門口之公共場所,而非公司營業地點或辦公處所,依社會一般經驗,已足可判斷上述情形顯非應徵工作,而係收取人頭帳戶;依照被告曾經應徵並從事同類工作而有個人之特別經驗,較常人更應知悉應徵此類工作無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竟僅因「林先生」電話指示,即前往超商門口將專屬個人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所辯係為應徵傳播公司司機工作故而交付云云,顯違常理,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因「林先生」表示與伊互不認識,須由伊暫時保管傳播小姐當天工作之現金收入,隔日存入伊帳戶內,再由「林先生」使用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1個星期後,彼此取得信任,再由伊當面交付現金給對方云云。然而被告如認傳播小姐之工作收入並非合法所得,而須遮掩,「林先生」因此需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由被告先將傳票小姐每日工作收入之現金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林先生」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則被告顯已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進出不法資金,自有預見其帳戶既可供「林先生」存提傳播小姐工作收入之不法資金,亦可供他人存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如認傳播小姐工作收入係合法所得,大可面交或直接存入傳播公司指定帳戶,更無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迂迴方式提領之理。況且被告堅稱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上開帳戶之印章供本院拓印比對,有印文1枚及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7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700147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4、84頁、警卷第15頁)。被告既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可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林先生」僅收取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既不能確保可提領傳播小姐工作收入,被告所辯係因應徵時經「林先生」要求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違事理,難以憑採,應認被告係與收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已就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約定,而非於應徵時經對方以存、提傳播小姐工作收入為由,而要求交付。
(五)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先前曾從事攤販行業,亦曾擔任傳播公司司機,負責載送傳播小姐之工作等經歷,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因伊自己也提防被騙,這是人之常情。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而伊與對方又不認識,人都有防備之心,伊怕對方騙伊,不是真正要伊工作,或係另有他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確已有所預見,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知姓名年籍,素未謀面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果遭該男子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存提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因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對其所為可能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又本件被害人甲○○、胡哲熙既均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內容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僅因操作失誤而未完成交易,幸而未遭提領。然詐欺取財之正犯既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被害人亦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項,僅因被害人本身操作失誤致未得手,正犯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因幫助犯本質上具有從屬性,應認被告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至於辯護人雖稱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惟本件客觀上既無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惟依同法第13條第1項關於直接故意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倘依辯護人所持文義解釋,如犯罪結果並未「發生」,豈非亦不得認定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則刑法上關於未遂之規定,均形同具文,難以適用。實則主觀上之犯意於行為當時即已形成,如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已有主觀上之犯意(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分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均不因結果有無發生而影響主觀故意之認定。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顯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僅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而不遂,其幫助行為因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不能倒果為因,認定被告並無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上述2位被害人之金錢而未遂,屬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甲○○部分之金額較高)處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胡哲熙之匯款未遂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本院既於審理中發現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同一帳戶,詐取被害人甲○○之存款未遂部分,兩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害人甲○○、胡哲熙均因操作自動櫃員機錯誤致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素行非佳,本次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原不宜寬貸;衡以被害人甲○○、胡哲熙分別遭詐騙48,000元、10,000元,金額非低,惟幸未遭提領,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擔任清潔隊美化助理員,家境小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如未能諭知無罪判決,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因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