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9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審撤緩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一)抗告人甲○○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本件99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於99年7月7日依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 卓明輝 代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斯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之住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99年7月8日起算5日,算至同年7月12日即屆滿。
(三)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