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 林妙樺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5月成立協商,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77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18,000元,尚須負擔必要支出7,129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用10,250元,自協商達成時起即由聲請人配偶代為墊付協商款項,嗣因生活陷入困境致無法繼續繳款,遂於97年6月毀諾。又聲請人於98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98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6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另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每月分別清償568元、898元及621元,以聲請人與上開銀行協商後每月應繳付3,582元,及本身必要支出7,129元、扶養費10,250元,每月負債2,961元,實無能力再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協商。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5月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繳納、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9,775元,嗣聲請人97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7年5月12日毀諾,另於98年5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65元之還款條件,並分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分別清償568元、898元及62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927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31~34、39~40、85~87、111~112、119、12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
97年6月4日,以其現任職臺南市南區三官大帝廟會計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臺灣郵政新化分行存款1筆2,09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04,05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9,775元,惟聲請人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光靠四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自己生計不夠,還須扶養3名小孩,自協商達成之日起,即無力繳納協商款,勉強繳納數期後已無存款,致無法繼續繳款,只好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認定如下:「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7年4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況且,債務人於95年5月26日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是債務人協商時之收入及支出情況既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明顯不同,而無情事變更,亦即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9,775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低收入戶之身分而有法源依據,已屬可疑,是債務人主張其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尚難採信。況以債務人年僅30歲,正值壯年,更應勤奮工作,戮力還款,以所得資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既未能提出收入不穩定致財產減少之證明,其率爾於財產無明顯重大異動變化下毀諾,即難謂非可歸責於己。」、「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認定如下:
「本件抗告人之收入固非甚佳,惟其配偶資力尚可,非不能在抗告人必須負擔協商款項期間內,以其收入同時扶養二名子女,甚至挹注抗告人生活所須。苟抗告人之配偶不履行上開扶養義務,抗告人自得以訴請求之。」、「抗告人及其配偶上開所得合計之57,592元,非不能共同負擔如抗告意旨所陳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即抗告人與配偶各以9,82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各以6,500元計算),甚至由抗告人之配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挹注抗告人生活所需,抗告人則以其收入履行協商應繳款項,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以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收支情況與其本件更生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前段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既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抗告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毀諾後,逕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及抗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惟經本
院核閱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其每月薪資及3名扶養子女之事實不變,僅將其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由前案主張33,180元【計算式:11,060×3=33,180】,在本件減縮為10,251元【計算式:3,417×3=10,251】;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由16,590元減縮為7,129元,其餘聲請更生理由及條件均與前案相同,在本件提出任何新事證,且依聲請人陳明其配偶 李明聰 自95年起任職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員迄今(見本院卷第96頁),聲請人既經前案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認定:以抗告人及其配偶上開所得合計57,592元,非不能共同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各以9,82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各以6,500元計算),甚至由聲請人之配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挹注聲請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以其收入履行協商應繳款項,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依上開說明,其再行聲請本件更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㈣況聲請人任職台南市三官大帝廟期間,薪資收入每月18,000
元,於負擔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外,每月仍固定至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5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東森購物百貨消費,每月應負擔33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第113、114頁)。另聲請人於92年12月至燦坤3C消費,並辦理分期付款;93年1月間至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悅園有限公司及亞太奈米生化科技企業社消費,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第152、154頁),由聲請人之上開消費可知非屬日常生活所需,顯見聲請人之所以長期對債權人負有信用卡債務,應係導因於其過度消費所致,則聲請人負債之原因既有過度消費之情事,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存在,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前案即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已具狀表明反對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聲請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足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