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
4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6月14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嗣由被告於99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