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高雄縣○○鄉○○路○○○巷○弄19之25號(下稱仁武房地),但實際居住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左營房地),應以高雄市民之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1,309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費,原裁定以較低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660元計算之,自有不當。又原裁定認伊應關閉設在大社鄉之資源回收站,遷至仁武房地營業,以減少每月7,083元之租金支出,增加可支配所得。然伊設在高雄縣大社鄉之資源回收站,長期以來,客源穩定,若貿然遷址,恐致收入銳減,不利清償債務。況經營資源回收站需有相當之空間供堆置回收物品,仁武房地空間狹小,難以收納。而伊每月收入僅為經營資源回收站營業所得14,397元、仁武房地頂樓出租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中華電話)設置基地台之租金13,542元,及仁武鄉公所焚化爐回饋金392元,合計28,331元。縱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11,309元,仁武房地貸款6,000元,及母親 陳黃秀葉 扶養費3,220元,共計20,529元。收支相抵,每月僅餘7,802元可供清償債務。以此計算清償無擔保債務3,108,738元,需繳納439期即36年,抗告人現年已43歲,顯需超出法定退休年齡,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再加計有擔保債務金額。原裁定高估伊清償能力駁回更生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108,738元,及每月合計資源回收站營業所得、仁武房地租金收入、仁武焚化爐回饋金,共有28,331元之收入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4份、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地價稅明細表、交通費用收據、收入切結書、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9年4月19日仁鄉環字第0990006262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31、59至71、167至169、187至198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復主張每月共需支出27,514元(膳食費5,400元+左營房地房貸6,800元+仁武房地房貸6,000元+左營房地管理費300元+高雄縣舊貨業職業工會健保費1,484元+仁武、左營房地水電與瓦斯費1,367元+通訊費1,000元+仁武、左營房地稅賦402元+工作所需車輛稅賦761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對其母扶養費3,000元),收支相抵後,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抗告人名下資產有無重新配置之必要,其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若干,進而審究以其收入扣除必要合理之支出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㈠抗告人名下現有左營房地及仁武房地,該等房地分別經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40,000元、2,760,
000元,迄99年7月份之抵押債務餘額依序為2,047,066元、1,824,951元,故其有擔保債務現為3,872,017元(計算式:2,047,066+1,824,951=3,872,017),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銀行及中國信託查明屬實,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3頁及第38至47頁)。則抗告人既因負債累累,而聲請更生,其自應重新評估選擇出售名下房地,不宜繼續保有超出最低生活所必需之不動產,致增加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無法減輕房屋貸款債務,使債務狀況持續惡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有之仁武房地面積較左營房地寬闊,亦較左營房地更接近其設在大社鄉之資源回收站,方便其就近照料經營,並減少通勤時間,及交通開銷,且仁武房地之頂樓尚可出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基地台,收取租金,及設籍高雄縣仁武鄉,每人每年亦可領取仁武焚化爐回饋金等收入,可增加積極財產,應以保留仁武房地對抗告人清理債務最為有利。因此,若抗告人出售左營房地,除可減少每月房貸、管理費、水電費、房地稅賦等支出(6,800元+300元+616元+237元=7,953元),及離開高雄市區物價較高地區,降低生活費支出外,另參酌左營房地為店面,又有騎樓可供停車,交易價值理應較一般單純住宅高,復經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40,000元,衡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數額通常為系爭房地市價之8成,另參考位於相同區段之鄰屋,交易價格約3,580,000元,凡此有左營房地房貸繳費、管理費、水電費、房地稅賦收據,及GOOGLE街景地圖、同區段鄰屋出售廣告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2、89、
100至114頁,及本院卷)。依上所述,應可合理推估左營房地之交易價值應可達3,500,000元左右,若能順利出售,可望大幅降低抗告人之有擔保債務總額至372,017元(計算式:3,872,017元-3,500,000元)。㈡又抗告人所列舉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部分,經扣除上述屬左營房地部分與非消費性支出後,僅為9,635元(計算式:
膳食費5,400元+工會健保費1,484元+仁武房地之水電瓦斯費751元+通訊費1,000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9,635元),而抗告人既設籍在高雄縣仁武鄉,並擁有仁武房地可供居住,應無另行支出房租之必要,故應以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生活費用之基礎,並從中扣除房租之費用(蓋所謂最低生活費,依據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包含房租、飲食、衣著、醫療、交通與通訊、娛樂與教育、雜項等項目,房租占其中23.5%),因此,抗告人所列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7,520元為合理(計算式:9,829×0.765≒7,520元),逾此金額,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稱須與配偶 顏永順 平均分擔仁武住宅房屋貸款每月
12,000元,尚需支出6,000元乙節。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顏永順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65,
526元,另有其他所得27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040元,總計98年度所得總額為566,836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7,23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顏永順每月收入分別為28,331元、47,236元,認上開房貸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五分之二,顏永順分擔五分之三,應屬合理。因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仁武住宅之房貸費用應為4,800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㈣再者,抗告人主張應支出之仁武房地稅賦166元(房屋稅3,
831元+地價稅141元=3972÷12÷2≒166),仁武房地稅賦額,與卷附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所列數額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且屬因保有仁武房地而衍生之正常非消費性支出,應得列為必要支出費用。
㈤抗告人復稱每月尚需支付其母陳黃秀葉扶養費3,220元云云
。然查,陳黃秀葉設籍在仁武房地,有3名子女,現每月固定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與仁武焚化爐回饋金392元等情,有家族系統表、高雄縣政府9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099009356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9年4月19日仁鄉環字第0990006262號函、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7、118、119頁,本院卷25至30頁)。足見,陳黃秀葉每月已固定有3,392元之社會補助收入,可供生活所需。因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陳黃秀葉之扶養費,應為2,146元(即依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扣除上開社會補助3,392元後之三分之一,計算式:【(9,829元-3,000元-392元)】÷3≒2146元)。
㈥至抗告人主張應支出汽車稅賦761元部分,因該車乃屬抗告
人之生財工具,因此所支出之稅捐,應屬抗告人之營業成本,而聲請人亦於製作資源回收站簡單損益表中,列舉營業費用2,000元,有簡單損益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故上開汽車稅賦應列入抗告人每月營業費用,不得重複列計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㈦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在14,6
32元內(計算式:7,520+4,800+166+2,146=14,632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是抗告人每月收支相抵後,尚有餘款13,699元(計算式:28,331-14,632=13,699)得用以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既可因處分左營房地,大幅降低有擔保債務總額,而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尚有13,699元可供清償債務,且隨仁武房地之貸款金額逐月清償,勢可增加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之金額,如以13,699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則以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3,108,738元,共約需償還18.9年(計算式:3,108,738元÷13,699元=226.9月;227÷12=18.9年)。而抗告人係56年次,現年43歲,清償債務
18.9年,可望在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自無從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更生,自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