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98年度偵字第26146、3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減刑為5月、4月15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機車停車場內,徒手將 柯明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坐墊扳開,竊取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得手後,旋於翌日18時54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林麟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弘通信行」,以300元之代價,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售予林麟杰,隨後林麟杰再將該行動電話轉售與不知情之陳心媚使用。 嗣警 調閱該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於98年8月31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將機車騎至饒育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旁停放,旋下車以左手扳開該機車之坐墊,將右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隨即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埋伏之員警 袁明豐 、 李邦豪 趨前當場逮捕;㈢另於98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之「咖啡廣場」人行道,先將機車騎至 張育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旁停放,旋下車以其左手扳開該機車之坐墊,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得逞;㈣隨後又將機車騎至 陳聖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旁,先以其左手扳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將右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際,為張育瑞、 李筱蕾 、陳聖宜當場發現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李邦豪、及證人張育瑞、陳聖宜、李筱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8偵26146卷第37至38頁、98偵38050卷第35至41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明吟、林麟杰、張育瑞、陳聖宜、李筱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鼓山分局警㈠卷第1至6頁、鼓山分局警㈡卷第3至5頁、98偵38050卷第34至35頁),警員李邦豪、袁明豐及 張光仁 、 蘇志豪 職務報告書各1紙(98偵26146卷第13至14頁、鼓山分局警㈡卷第27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上開筆錄或職務報告書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職務報告書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及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書之內容,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甲○○供稱柯明吟失竊之手機是以伊名義到佳弘通信行以300元出售予林麟杰,及分別於98年8月31日23時26分、同年12月21日21時30分,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新光碼頭、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附近之「咖啡廣場」等語,惟矢口否認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路上碰到綽號「 阿福 」之男子向伊借身份證,所以伊才陪該男子去變賣該支行動電話,伊不知道該支行動電話從何而來,及伊到新光碼頭是因為友人在該處釣魚,至於到「咖啡廣場」則是去該處聽歌,均未下手行竊云云。經查:
一、證人柯明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98年1月11日21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機車停車場內遭人將座墊扳開後竊取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柯明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鼓山分局警㈠卷第1至2頁),而該失竊行動電話隨即由被告於翌日以30
0元之代價售予林麟杰之事實,復據證人林麟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鼓山分局警㈠卷第4頁、本院99易
352卷第31至32頁),是柯明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於翌日以300元之代價賣予林麟杰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又於98年8月31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將機車騎至饒育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旁停放後,旋下車以左手扳開該機車之坐墊,並將右手伸入置物箱行竊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邦豪於檢察官訊問時(98偵26146卷第37至38頁),及證人袁明豐、李邦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99易291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左手扳開該機車之坐墊,再將右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行竊未得逞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另於98年12月21日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五路之「咖啡廣場」人行道,先將機車騎至張育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旁停放後,旋下車以其左手扳開該機車坐墊,將右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未得逞,隨後又騎至陳聖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旁,以其左手扳開該機車座墊,再將右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瑞、陳聖宜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鼓山分局警㈡卷第3至5頁、98偵38050卷第35至37、38至41頁),核與證人李筱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98偵3805
0卷第36、39至4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左手扳開張育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陳聖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坐墊,再以右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未得逞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路上碰到綽號「阿福」之男子,所以才陪該男子去變賣該支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是在「城市光廊」將身份證交給綽號「福仔」之男子,讓他去變賣行動電話(98偵緝2004卷第2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路上碰到綽號「阿福」之男子,所以才陪該男子去變賣該支行動電話,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可以找到綽號「福仔」之男子出面作證(98偵緝2004卷第20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先改稱找不到該男子(本院98審易3430卷第44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該男子已死亡等語(本院99易35
2卷第114頁),是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綽號「福仔」或「阿福」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助釐清案情,故其所辯是否果真另有他人涉及本件竊案,著實令人懷疑。又柯明吟遭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是由被告單獨一人拿到佳弘通信行以300元之代價售予林麟杰,林麟杰並核對被告提出之身份證件資料無誤,被告亦當場簽立讓渡切結書乙節,業據證人林麟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99易352卷第31至32頁),而卷附讓渡切結書上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拇指相符,亦有卷附該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07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98偵緝2004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辯稱將身份證借給綽號「阿福」,並陪同該男子一起拿系爭行動電話去變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令人採信。被告另辯稱伊於98年8月31日晚間前往新光碼頭是去觀看朋友釣魚,並未下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8月31日當晚11點15分左右,先騎機車從成功路進到新光碼頭,將機車停在新光碼頭機車停車場對面,熄火抽煙四處張望大約5分鐘,隨後又將機車騎出去,大約過了6分鐘左右,又從新光碼頭另外一頭的自行車道騎機車進到新光碼頭後,並將機車停在機車停車場,下車抽煙四處張望,隨後又騎機車往自行車道騎去,將機車停好後,即直接走向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以其左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扳起,並以其右手伸入置物箱行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袁明豐、李邦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99易291卷第60、62至63頁),而證人袁明豐、李邦豪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素怨,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供稱伊停車地點距離釣魚地點尚有
1、2百公尺遠(本院99易291卷第153頁),倘被告當晚果真是欲前往觀看友人釣魚,理當將機車停妥後步行前去友人釣魚處,殊無在機車停車場附近一再逗留,甚至將他人機車座墊扳起後,再以手伸入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是到該處觀看友人釣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令人置信。被告又辯稱伊於98年12月21日晚間到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五路之「咖啡廣場」是要去聽歌,並未以手將他人機車座墊扳起後,將手伸入置物箱行竊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晚間21時30分左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五路之「咖啡廣場」人行道時,先將機車停在張育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隨即以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來又將機車騎到陳聖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用手扳起該機車座墊,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乙節,業據證人張育瑞、陳聖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鼓山分局警㈡卷第3至5頁、98偵38050卷第35至37、38、40至41頁),核與證人李筱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98偵38050卷第36、39至40頁),而證人張育瑞、陳聖宜、李筱蕾3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是到場聽歌,並未下手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印本、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鼓山分局警㈠卷第7、22、23至27、32至35頁)、警員李邦豪、袁明豐職務報告書1紙、採證照片2幀(98偵26146卷第13至14、16頁)、現場查獲照片8幀、警員張光仁、蘇志豪職務報告書1紙(鼓山分局警㈡卷第17至21、2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則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揭1次竊盜犯行、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一再隨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扣案T字型扳手2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鼓山分局警㈡卷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