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豐政
被 告 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00元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7,500元,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經營蘋果屋數位館出售二手手機
之業者,原告於民國103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iphone4s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價金為7,500元,被告當場交付系爭
手機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支付該7,500元價金與被告,雙方
並約定保固期3個月,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系爭手
機之功能雖全部正常,但原告攜帶系爭手機返家約30分鐘後
,即發現系爭手機已當機無法運作,原告隨即攜帶系爭手機
交付被告修復,被告並告知原告蘋果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手機
會有此問題,但只要同時按壓電源鍵及功能鍵強迫關機再開
機後,系爭手機即可回復正常運作,後原告依被告上開指示
操作後,系爭手機即回復正常運作,嗣原告有5、6次發現系
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並撥接電話之瑕疵,
雖被告均有將系爭手機修復交付原告,但距原告購買系爭手
機約3個月時,原告又發現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
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當時原告亦立即將系爭手機交
付被告修復,但被告此次卻表示因系爭手機之機板有問題,
故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得修復,費用為5,000元,原告
不同意支付5,000元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系爭手機既有無
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且被告亦不願
修復此瑕疵,系爭手機所存之上開瑕疵,已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而原告因此受有7,500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
7,500元之損失,因此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
價金為7,500元,被告已當場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而原告
亦已支付該7,500元價金與被告,雙方並約定保固期1個月,
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系爭手機之功能全部正常,嗣
原告於購買當日有攜帶系爭手機前來向被告告知系爭手機已
當機,被告有告知系爭手機要強制關機即可解決,此與電腦
當機屬相同之處理方法,嗣原告於103年6月中旬第一次攜帶
系爭手機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無法上網,嗣又多次攜帶系爭
手機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有瑕疵,大部分是無法上網的問題
,雖系爭手機已逾1個月之保固期,但被告仍免費為原告修
護系爭手機,最後一次原告攜帶系爭手機前來請求被告修復
,經被告檢視系爭手機後發現應係系爭手機之機板有瑕疵,
可能是受潮、泡水或摔到,導致該機板有瑕疵,故必須更換
系爭手機之機板始得修復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
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但原告不同意,然被告將系爭手機
交付原告時,系爭手機之功能全部正常,後系爭手機雖有無
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但此部分之
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系爭手機並無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6月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
被告已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支付7,500元之價
金與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5頁參照)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
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系爭手機所存之上開瑕疵
,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賠償其7,500元之損
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茲分述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35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
接電話之瑕疵乙情,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系爭手機,勘驗結果如下:手機背面記載美國蘋果公
司行動電話機,型號:A1387、生產年限:2011、減少電磁
波影響,請妥適使用。手機正面顯示各種功能,而此手機除
無法搜尋訊號而連上無線網路上網並撥接電話外,其餘功能
正常,並得以正常開關機等情,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
觀之,堪認系爭手機確實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使用網路
並撥接電話,而系爭手機為智慧型手機雖為已使用一段相當
期間之二手機械,但智慧型手機最主要功能乃作為使用無線
網路並與他人通話聯繫使用,故系爭手機使用無線網路並與
他人通話聯繫使用,仍為最主要之功能,是系爭手機無法搜
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與他人通話聯繫使用
,確已造成系爭手機欠缺通常效用即使用無線網路並與他人
通話聯繫使用,又被告為經營蘋果屋數位館出售智慧型二手
手機之業者,被告對其所出售之智慧型二手手機保證具有得
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品質,亦與常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其出售之系爭手機具有得搜尋無線網
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品質,堪予採信。
⒊再由被告自陳:原告於購買當日即攜帶系爭手機前來向被告
告知系爭手機已當機,被告有告知系爭手機強制關機即可解
決,自103年5、6月間購買系爭手機起至於103年6月中旬第
一次以系爭手機無法上網送請被告檢修,嗣又多次以系爭手
機無法上網送請被告檢修,而原告最後一次攜帶系爭手機要
求被告修復,被告發現系爭手機之機板有問題需更換機板等
語觀之,系爭手機於原告購買當日即當機,且於短時間內即
多次出現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且
該瑕疵尚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則此瑕疵應屬系
爭手機本身即機板之問題所造成,而此瑕疵應於被告交付系
爭手機與原告時即因系爭手機本身即機板之問題已存在,而
非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後使用不當所致生之瑕疵,否則系爭手
機豈有可能,在原告購買當日即當機,並在如此短之時間即
出現多次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且
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此瑕疵之理?
⒋另被告固抗辯系爭手機之機板可能是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受
潮、泡水或摔到導致該機板有受損,以致系爭手機有無法搜
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乙情,然被告此部
部分之抗辯如為真正時,系爭手機之機板既然是原告使用系
爭手機不當而受潮、泡水或摔到致該機板有受損,則系爭手
機之其他功能理應亦有極高可能性受損,甚至導致系爭手機
無法再開關機,系爭手機在此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僅有無法搜
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此項功能受損,而不影響
其餘功能之運作,甚至亦不影響系爭手機之開關機?而被告
為出售智慧型二手手機之商家,其本身具有修復智慧型二手
手機瑕疵之能力,對於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
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是否係因系爭手機之機板受潮、泡水
或摔到所致,應具有相當之檢視能力,為何原告於短時間多
次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時,被告卻未發現系爭手機之機板
有因受潮、泡水或摔到,而導致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
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跡證,且如原告短時間多次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手機時,被告已發現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
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係因原告購買後因其使用不
當導致系爭手機之機板受潮、泡水或摔到所致,在此情況之
下,被告又為何在多次交付原告系爭手機時未告知原告此事
,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反而僅於原告最後一次請求被告修復
時,被告始向原告告知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系爭
手機之瑕疵,而徒生兩造日後之爭議。
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手機交與原告時,系爭手機之功能全部正
常,且被告亦為原告多次修復系爭手機,系爭手機交與原告
時功能亦全部正常乙情,然系爭手機係因系爭手機本身即機
板受損導致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而系
爭手機之機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受損,然斯時該機板之損
害之情況,被告尚得以修復使系爭手機得以搜尋無線網路而
上網並撥接電話,嗣原告最後請求被告修復時,被告已無法
以非更換機版之方式修復系爭手機,既然系爭手機之機板於
被告交付原告時已發生故障而導致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
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被告雖有多次以非更換機版之方式
修復系爭手機,但最後亦因系爭手機之機板受損,被告僅能
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系爭手機之瑕疵,而被告最終
仍未為原告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修復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
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被告對此仍應負擔物之
瑕疵之責。
⒍再原告表示被告告知其更換系爭手機機板需花費5,000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更換系爭手機機板需花費5,000元乙情
亦未表示意見,是系爭手機更換5,000元之機板後,自得回
復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功能,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修復系爭手機得以搜尋訊號
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功能於更換費用即5,000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手機與原告而於交付系爭手機時,
已欠缺被告所保證得以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
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