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郭淑貞
被 告 郭文鵬
被 告 郭文正
兼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郭淑女
被 告 郭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郭淑貞、郭
文鵬、郭文正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 劉和英 所遺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9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文鵬、郭文正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文鵬、郭文
正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
1283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
104年1月30日當庭追加郭淑女、郭淑麗為被告,復於104年3
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淑貞、郭文鵬、郭文正、郭淑女
、郭淑麗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劉和英 所遺之系爭房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文鵬、郭文正、郭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郭文鵬、郭文正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101年莊登字第1283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皆為系爭房地由被告郭文鵬、郭文正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害及其對被告郭淑貞之現金卡債權之事實,二者同
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淑貞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99,236元,及其中本金491,858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郭
淑貞之母親郭劉和英死亡時,遺留有系爭房地,郭劉和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郭淑貞、郭文鵬、郭文正、郭淑女、郭淑麗應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告等
對於其母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詎郭劉和英往生後,系爭房
地逕由被告郭文鵬、郭文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郭
淑貞等人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郭淑貞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
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郭文鵬、郭文正。此等無償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就郭劉和英所遺之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文鵬、郭文正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文鵬
、郭文正並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二、被告郭文鵬、郭文正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不知
道被告郭淑貞有積欠原告債務,且亦未與被告郭淑貞同住一
起,並因為母親郭劉和英在世遺言房地由兩兄弟繼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郭淑
貞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
告郭文鵬、郭文正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
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係屬身分行為,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況撤銷權之目的
,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
清償力,又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
超過,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
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
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
,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
,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
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告郭淑貞拒絕其利益之取得
,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
,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
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
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文鵬、郭文正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文鵬、郭文
正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