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洪明成
被 告 黃三郎
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
範圍五千分之一七六)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房屋(同段五一○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隆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三郎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自96年5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至104年1月23
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70元自95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黃三
郎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102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隆,被告黃三郎名
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顯見被告黃三郎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告葉隆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三郎積欠借款169,070元,並於103年12月9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葉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和字第113564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異動清
冊暨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黃三郎到庭所不爭執;
被告葉隆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
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
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如債
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
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
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三郎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
169,070元,有如前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
所有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本件黃三郎
對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葉隆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亦
同意撤銷,經記明筆錄在卷。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
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隆回復原狀
,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7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同段5102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
9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葉隆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2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