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以
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月13日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前於91年12月許,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合會,會員人數
連同被告會首在內共計41人(41會),會期自91年12月20日
至95年4月20日止,會款約定為每期兩萬元,每次開標底標
為2千元,最高為5千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參原證
一互助會單)。後原告於第36期以出價2,600元得標,依此
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7,代原告收取其他會員之標
金為787,000元(死會會員35名:20,000元×35=700,000元
;活會會員5名:17,400元×5=87,000元,合計787,000元)
,即原告得標應取得之金額為787,000元。
2、然被告因拒不給付代收之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曾給付
原告兩筆5,000元之款項,以及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於答辯狀
所稱由第三人 謝玉珠 匯予會員「 吳玉芬 」之其中一筆20萬元
,惟該筆款項係匯至原告之帳戶,應予說明,故前揭787,00
0元應扣除10,000元及200,000元,為577,000元。此即為原
告減縮後聲明所請求之數額。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94年得標未取得款項後,亦不斷委由 王阿燕 向被告催
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得標並應取得款項,僅稱「慢一點
會給」等語,可證原告確已得標,故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
之7代原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給付予原告。至被告另
稱有以現金或匯款共20萬元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且積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合會係因會員 陳永和陳敏慧
標並領取合會金後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490,000元。
2、依民法第709條之9:「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款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查,本件系爭合會迄至原告主張得標
之第36期前,共已進行35期,依此,若系爭合會無法進行,
被告及已得標會在剩下之五期,應分別於每期支出2萬元,
共350萬元予餘五名活會會員(20,000元×35×5=3,500,00
0元),原告得向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請求700,000元(3,500,
000元÷5=700,000元)。又,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
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之,
而扣除前述原告不否認已收受之21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49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就此固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之抗辯,惟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
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院著有二十
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金債權,乃
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
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
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
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
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次按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
第455號事件,亦就會員遭倒會時之時效,有如下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
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前已述及,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
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
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
,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
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
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
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
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復按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
上字第595號判決對倒會時之時效有更清楚之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 簡昆銘 於民國81年8月15
日,自任會首,共同招攬含會首在內共31會之合會,會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1次。詎
上訴人竟冒用訴外人 黃睿達 名義入會及冒標,並於83年4月
15日倒會,而該合會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含
首會在內共標過21會,伊2人均係活會……,再按新增訂前
之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
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之原告所應得利
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
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及63年台上
字第1159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81年8
月15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含首會在內共標過21會,渠等
均屬活會,依每月會款2萬元計,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
5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15,000元部分,顯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已開標21會所繳納會款及標金之會款請求權,
並非屬未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合會
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2.則本件縱依被告所述,系爭合會係倒會而呈現不能繼續進行
之狀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90,000元,而有關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無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問題。
3.證人謝玉珠之證詞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合會會員:
原告所提出之會單即互助會約影本(原證1)所載會員名冊
,其中「吳玉芬」係經更改為「吳玉芳」,惟該姓名更改並
非被告所為,會單上亦無被告及全體會員簽名,是原告就其
事實上已交付會款而為系爭合會會員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
告就給付會款乙事,另以刑事告訴被告侵占案(案號:103
年度他字第6328號),因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31日傳喚
原告及被告到場訊問後,已可確認原告「吳玉芳」為會單所
載之會員「吳玉芬」,故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合會會員。
(二)系爭合會自第36期起已停會並停標,並無存在原告所謂得標
金:
1、經查原告於系爭互助會第1期至第35期,皆未曾投標或得標
。又系爭合會因部分會員(即陳永和及陳敏慧)得標,並領
取合會金後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第36期並
未開標並自此停會未再開標,此由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約影本
,於相當於36期開會日期旁自行載明之「停標」二字可證。
況原告於94年11月20日根本未到場,依會單之開標規則明訂
:「四、開標地點:三重市○路○街○○巷○號4樓(即會首陳
月娥之住所)。五、開標規則:……3.每月20日下午1點準
時開標,敬請準時到場,逾時不候並視同棄權。」斷無其所
稱已得標第36期合會金之可能。
2、系爭合會停會後數日,被告邀其胞妹謝玉珠一同約見原告商
談後續事宜,原告同意其胞姊即死會會員王阿燕每月應給付
之2萬元會款逕給付予原告,被告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亦
同,此有在場證人謝玉珠證言可為憑證,此有鈞院10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稽,至原告所指稱:「原告於94年
得標未取得款項後,……僅稱「慢一點會給」云云,至多僅
證明被告願負擔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連帶責任,並無法證明
原告有得標的事實。
(三)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經查,系爭合會因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是自93
年11月23日起,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並非基於合會或合會金
償還契約,系爭請求權亦非屬合會金債權,並非最高法院81
年台上3004號判例適用之情形,而於每屆標會期日(每月20
日)順次發生對於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請求
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規定含
最末屆標會期日(95年4月20日)發生之債權在內,已於10
0年4月20日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3、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係就合會存
續之前提,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代為給付後,對於死
會會員之償還請求權,核與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不同,是不能比附援用。至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455號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判決,乃係依民
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習慣,惟民法增訂合會章
節規定後,已就合會有不繼續進行之情形,明定第709條之
9規定,是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是基於法律
規定,並非基於合會或合會金償還契約,且於每屆標會期日
順次發生,從而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
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四)系爭合會停會後,原告已陸續獲下列清償共計42萬元,故被
告僅就28萬元範圍負連帶責任:
1、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只還5仟元,隔月再還5仟元……
」,原告自認已自被告獲清償1萬元。
2、原告自認謝玉珠已代償20萬元:
系爭合會停會後數日,被告邀其胞妹謝玉珠一同約見原告商
談後續事宜,原告同意其胞姊即死會會員王阿燕每月應給付
之2萬元會款逕給付予原告,被告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亦
同,惟原告以其兒女急需繳納學費為由,等不及於屆標會期
日平均受交付,要求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並提供匯款帳號
供原告匯款用。被告因不悉識法律,以為會首應負全部責任
,只好委託其胞妹謝玉珠先代為給付,由謝玉珠(即戶名為
英宏鈕釦有限公司)匯款2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匯款後
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已收得該筆匯款,此有謝玉珠向銀行查得
之匯款單據影本足為佐證(被證1)。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
給付會款事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侵占案(案號:103年度他
字第6328號)之訊問程序中,原告於訊問之初仍一再謊稱除
1萬元外並未受被告任何給付,直至檢察事務官提示銀行往
來明細及被告提示證物後,才承認有收受此筆謝玉珠代匯款
之20萬元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6328號刑事偵查筆錄可稽)。
3、因被告已提出確切證物後,原告始承認已受清償上開21萬元
(含自被告獲清償1萬元、謝玉珠代匯款20萬元),原告並
自動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
4、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辦論期日,已當庭承認另自死會會
員王阿燕處,獲清償10萬元會款:
被告與原告協商停會後續事宜,原告同意其胞姊即死會會員
王阿燕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逕給付予原告,被告每月
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亦同。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會款予原告
同時,均以電話向王阿燕確認其是否已將每月應給付之2萬
元會款給付予原告,王阿燕皆答稱:「已將該月應給付之2
萬元會款給付予告訴人」,是原告已自死會會員王阿燕,自
停會後5個月陸續獲清償10萬元,原告及王阿燕於檢察署10
3年12月31日就系爭給付會款事由提起刑事告訴侵占案之訊
問程序中,均已承認有上開情事,原告已收受上述款項(此
有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28號刑事偵查筆錄可稽),且原
告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辦論程序中,已當庭承認有另自死會
會員王阿燕處,獲清償10萬元(此可勘驗鈞院104年1月15日
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至證人王阿燕於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程序,指稱因被告不同意而仍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
給付予被告云云,顯屬憑空捏造,意圖協助原告以訴訟詐欺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請庭上鑑察。
5、被告曾於95年5月間將1萬元現金,託王阿燕轉交原告,以清
償會款:
此於上揭103年12月31日刑事告訴侵占案訊問程序中,經詰
問後,原告已承認有上開情事,並已收受上述款項(此有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28號刑事偵查筆錄可稽),並經證人
王阿燕於鈞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
6、被告已將停會後按月(共5個月)將應給付會款2萬元,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合計已給付10萬元:
被告已如實支付,否則被告何以敢按月向其胞姊即死會會員
王阿燕確認,其是否已依停會後協商將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
會款給付予原告,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可知,且庭上於10
4年1月15日言詞辦論程序中,已當庭曉喻原告應提出其名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或往來明
細,原告仍堅不提出,顯見原告希冀憑藉被告知識不足及歷
時久遠長達10年以保全相關證據之緣故,令使被告無法舉證
,顯係濫用舉證責任制度,以遂其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
有訴訟詐欺之嫌,此由原告於上揭103年12月31日刑事告訴
侵占案(案號:103年度他字第6328號)訊問程序中,就相
關已獲清償事實均回答:「…查有資料的,我就承認。」「
對還款紀錄有無意見…若查有,我就沒意見。」等云云,可
昭其心(此有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28號刑事偵查筆錄可
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情形,懇請鈞院依職權減輕或轉換被告之舉證責任,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
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逕認被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7、故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本僅得對於被告及其他已得
標會員請求70萬元(計算式:停會前已進行35期,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2萬元,尚有活會6期及活會會員6人,2萬×35人×
6期=420萬,420萬÷6人=70萬),而會首即被告須負連帶責
任,惟原告既已獲清償42萬元,經扣除後,被告自僅就28萬
元範圍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91年間,加入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合會,會員人數連
同被告會首在內共計41人(41會),會期自91年12月20日至
95年4月20日止,會款為每期兩萬元,每次開標底標為2千元
,最高為5千元,採內標制,有互助會單可證。
(二)原告在系爭會單上的第36期(即94年11月20日)旁,親自書
寫有「停標」二字,有互助會單及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自認被告曾給付原告兩筆5,000元之款項,以及原告確
有收受由第三人謝玉珠代被告匯款之20萬元,以清償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合會債務,有104年1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
補充理由狀附卷可佐。
(四)倘系爭合會確因第35期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逃匿,致合會
此後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對於被告
及已得標會員得請求之各期會款,合計為70萬元(尚未扣除
原告自承受清償並經減縮請求之21萬元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第36期以2,600元投標,有無得標?
(二)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有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除原告承認已受清償且經減縮聲明之21萬元金額(含原告自
認被告曾給付原告兩筆5,000元之款項、謝玉珠代被告匯款
20萬元)外,被告另行清償之數額為多少?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會自第36期起即已停會並停標,原告未得標:
原告主張其(或委託伊姐姐王阿燕)於第36期以2,600元投
標並得標乙節,被告則辯稱第35期陳永和及陳敏慧得標,並
領取合會金後即逃匿,故第36期未開標,並自此停會等語。
查,依證人即被告妹妹謝玉珠於本院104年2月5日到庭具結
證稱:「94年11月20日36期沒有開標,因為我有跟一會,我
5個人去競標,時間到時有1個人就說要標5,000元,又有1個
人說要加2000元,我說不行,到最後2萬元也標不到,我就
說這次不能標,有人就說用抽籤的,我說我不要,我怕抽到
最後面2個……36期王阿燕沒有去參加開標,我們5會同意停
標,當天開標現場,被告打電話給王阿燕叫原告來,王阿燕
說原告在上班……」等語,雖證人即原告姐姐王阿燕於同日
亦具結證稱:「我與我妹妹原告各參加一會,……,原告的
會叫我去標會,我去標有標到,但是拿不到錢……」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原告在第36期開會日期(
即94年11月20日)旁,自行載明之「停標」二字,有互助會
單在卷可稽,並原告不爭「停標」二字係其親簽(見本院10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合會於
第36期停標,則原告應自知於第36期無得標之可能,核與證
人謝玉珠證稱「94年11月20日36期沒有開標……」之證言相
符,至證人王阿燕此一部分之證言顯屬偏頗不實,是原告毫
無忌憚翻異其所認知直指其於第36期以2,600元投標並得標
云云,並無可採。
(二)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縱系爭合會因會員於第35期得標,並領取合會金後
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規定,仍應給付原告會款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查,依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說明「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
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
間締結之契約,前已述及,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
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
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
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
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
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
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復依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
5號民事判決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
簡昆銘於民國81年8月15日,自任會首,共同招攬含會首在
內共31會之合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
標1次。詎上訴人竟冒用訴外人黃睿達名義入會及冒標,並
於83年4月15日倒會,而該合會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4月
15日止,含首會在內共標過21會,伊2人均係活會……再按
新增訂前之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
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
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之原告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及
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
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含首會在內共標過21會
,渠等均屬活會,依每月會款2萬元計,並扣除被上訴人已
清償之5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15,000元部分,
顯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開標21會所繳納會款及標金之會款請
求權,並非屬未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合會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足見系爭合會因倒會而呈現不能繼續進行之狀態時,會
首對會員所負債務,仍屬因合會契約而依法律規定產生之債
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非屬定期給付,無民
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關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尚難憑採。
(三)除原告承認已受清償且經減縮聲明之21萬元金額(含自被告
獲清償1萬元、謝玉珠代匯款20萬元)外,被告另行清償之
數額為多少?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合會因第35期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逃匿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
定,原告得向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請求之各期會款合計為70萬
,扣除原告所不否認已收受之21萬元,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
告49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被告尚有另行清償合計20萬元,
故被告應僅就29萬元(計算式:49萬元-20萬元=29萬元)
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等語。查,①原告曾自承:伊姐姐王阿燕
有給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王阿燕有加入系爭合會1會,係已得標會員,為兩造所不
爭,核與被告辯稱:停會後,兩造都同意,將王阿燕死會每
月應繳的2萬元,自94年12月20日到95年4月20日止,總共10
萬元,直接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悉相符合,則原告另自死會會員王阿燕處受領有10萬元
之合會會款,洵堪認定,雖原告嗣又改口王阿燕未曾交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原告姐姐王阿燕於本院10
4年2月5日「證人死會應繳會款,是交給被告……」之證稱
,惟證人王阿燕係原告姐姐並為死會會員,其立場上本極可
能偏袒於原告,已如前述,況原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院依直
接審理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②被告再辯稱系爭合
會停會後,兩造協商後續事宜,兩造同意由原告姐姐姊即死
會會員王阿燕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逕給付予原告,被告
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亦逕給付予原告,原告另以其急
需繳納學費為由,等不及於屆標會期日平均受交付,被告於
是委託謝玉珠,由謝玉珠先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後原告自
死會會員王阿燕處陸續獲清償5個月計10萬元,自被告處亦
陸續獲清償5個月計10萬元,被告於每月給付2萬元會款予原
告的同時,均以電話向王阿燕確認其是否已將每月應給付之
2萬元會款給付予原告,王阿燕皆答稱:「已將該月應給付
之2萬元會款給付予原告」,故自停會後被告確有按月(共
5個月)將應給付之會款2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原
告合計給付1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之
上開辯稱,固符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原告另自原告
姐姐姊即死會會員王阿燕處受領有每月應給付之死會會款2
萬元共5個月計10萬元乙節,此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已如前
述,復原告不爭被告曾委託謝玉珠匯款20萬元予原告,此即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緣由,又被告自94年10月20日(第35期
)起至95年年底止,是否未為清償5個月計10萬元之會款,
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3年8月22日)時已歷時久遠,如
期待法律知識不足之被告保留完整事證,顯係苛求(如匯款
單據等),而相關證據之存在係偏在原告一方(如帳戶存摺
之往來明細等),且原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辦論期
日,已當庭曉喻原告應提出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惟原告仍未置理,是依
本件情形,如仍認被告須就已清償10萬元等事項為舉證,屬
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始為適當,堪認被告所主張停會後按月(
共5個月)將應給付之會款2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
原告,合計已給付1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③綜上,被告另行
清償之數額合計為20萬元(死會會員王阿燕陸續計5個月共
10萬元會款逕給付予原告,被告陸續計5個月共10萬元會款
亦逕給付予原告),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對於被
告及已得標會員所得請求之各期會款,本為70萬元(尚未扣
除原告自承受清償並經減縮請求之21萬元部分),經扣除原
告自承受清償並經減縮請求之21萬元,及被告尚另行清償之
數額計20萬元後,被告即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合計29萬元(計算式70萬元-21萬元-20萬元=29萬元
),應負連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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