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周雄倫
被 告 張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樓及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及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
月5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迄至104年1月5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原告4個
月租金計36,000元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扣除押租金9,00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7,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
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27,000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4
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9,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