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計算,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劉光榮 、 鄭順興 、 方正國 等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廿六元,及
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