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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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O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七六四OO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七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永吉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徐自強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七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仍辯稱:伊不是不繳款,是因為罰單不見了,伊去監理處查資料,但查無該筆罰單資料,所以才逾應到案期限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違規闖越紅燈當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徐自強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且該通知單上業已明確載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等情,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足見受處分人於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對於應到案期限為何日已然知悉;且本院經以公務電話請原處分機關檢送該筆違規資料是否有以電腦建檔之紀錄過院參辦,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七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違規,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電腦建檔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為憑,是足見受處分人前開辯稱,該通知單遺失,經前往監理機關查詢無該筆交通違規資料,致逾越應到案日期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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