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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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制式九MM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尤晨光陳仁德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子彈一顆暨扣押物品相片一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刑鑑字第一五八六二號函覆稱:送鑑子彈乙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9X19型),彈頭外部及彈殼均為銅質,彈底標記為「ACP969mm」,認具殺傷力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誤觸法網、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僅一顆、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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