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所載 王永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Q二—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八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店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桃交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後者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本次亦因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順街口時,與王永清所駕車牌號碼00—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然幸無人傷亡,又嗣經警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