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二五,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曾文忠 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但希望找被告乙○○出來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其所不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