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發展育樂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八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週轉困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詎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又被告依約既為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復允為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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