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K五О一六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廠修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領車出廠,然因車輛過髒故駛去洗車和打臘,完成時已晚上八點四十多分,嗣於晚上九點九分許遭員警開單舉發,自伊領車出廠到被開單,前後不超過五小時,且大家已下班無處可刻字,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是營業用小客車其兩側後門、後車窗應標示之字樣、字體大小、漆料等均有明定,倘營業用車輛屬個人計程車行,則應於兩側後門書明「車號、○○個人計程車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九一一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大東路口,因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未依規定加漆車主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K五0一六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情,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K五О一六七九號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因被自用車撞及而進廠修理,後於前揭時
地遭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係因領車出來時工廠已下班而未及時刻字等情,然仍無礙異議人違規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