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四○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九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北往南行駛,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街與光復南路口違規迴轉,其汽車左前車頭撞及正從該路口東北角人行道由東向西穿越馬路之行人 周王阿冬 ,致周王阿冬受有上唇撕裂傷○點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左肱骨頸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三四○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四○四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管歷字第二一四號函一件暨病歷影本五張在卷可憑。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違規迴轉致撞及行人 周王茲冬 致傷之事實,惟辯以㈠家計生存問題:一家五口生活;㈡肇事情節非惡劣或重大:事後馬上用自己車將傷者送醫,沒有肇事逃逸;㈢非嗑藥、酗酒或闖紅燈、平交道等情節重大之肇事;㈣傷患者亦應負點責任:行為舉止讓駕駛誤判要坐車;㈤請酌量輕判,其也是體諒年長行動不變才貿然違規迴轉。
四、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處撞及行人周王茲冬,致周王茲冬受有上唇撕裂傷○點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左肱骨頸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前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三款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各該條款裁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至異議人辯以生計問題、非情節重大之違規、傷患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縱屬實情,亦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與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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