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訴訟代理人 常尚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借款㈠新台幣(下同)四
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息;借款㈡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期間五年,按月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息;借款㈢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期間五年,按月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息。雙方並約定,被告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乙次(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且遲延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揭借款自九十年三月九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共計三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