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四L九О二七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之機車於號誌為綠燈時,已進入路口中心欲行至機車待轉區,因被右轉車流擋道,致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進退兩難下,不得已始直接左轉,其並非闖紅燈,因對該站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應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二時十九分許,騎
乘牌號CLP|九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京東路口時,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該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竟違規左轉南京東路向西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依法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掣掌電字第A四L九О二七三五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該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四L九О二七三五號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於前揭時間南京東路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而東、西向之車流亦已開始走動
後,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才由建國北路口直接左轉南京東路(往西)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覆在卷可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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