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建弘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拯榮 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三次,皆無對本件契約內容之公正、公平性瞭解說明,何以契約內容僅對承租人設定種種約束,並無對出租人有何約束力,法官仍以契約之不公平條款判決等語,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空泛主張原判決依不公平之契約為判斷依據,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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