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乙○: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來臺,半年後即離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後即未在一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識 吳永琪 ,與之生下被告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是被告丙○○應非被告乙○親生子,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後即未在一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識吳永琪,與之生下被告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吳永琪之血緣關係,其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六,也就是說吳永琪與原告甲○○之子即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六,因此認為吳永琪極可能為丙○○之生父,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原告在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他人受胎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丙○○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學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