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告 劉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飲用高粱酒15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永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然被告拒不配合實施酒測,竟以頭撞地面等行動影響警員執法,身著制服執行公務之訴外人即警員 吳柏毅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王德麟 等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被告以巡邏車載返派出所執行酒測及管束,然被告進入巡邏車後,以腳踢巡邏車門,王德麟所長遂伸手調整被告之身體位置,詎被告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重傷害之犯意,張口咬斷王德麟所長之左手大拇指,致其受有第五指遠端指節部分創傷截肢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嗣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被告在美崙派出所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刑事案件起訴在案,又本件被害人王德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補償王德麟新臺幣(下同)168,181元,並已於111年7月20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請求,因被害人另外訴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尚未判決確認賠償金額,若被告貿然同意所有原告請求,唯恐賠償金額會發生裁判歧異的問題,請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告所屬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又被害人王德麟以上開事件其受有重傷,被告犯重傷罪之犯罪事實並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補償王德麟168,181元,並已於111年7月20日支付完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匯款資料等影本、及上開決定書正本等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於上開事件中並未經法院認定有犯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故王德麟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可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要件,原告依法自不得發給王德麟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8,181元,據此,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68,181元等,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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