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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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黃品豪

被告 王赫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區○○里○○○00號停車場內,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到原告承保且為訴外人 洪紫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點為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左後方碰撞到系爭B車右後方,致系爭B車受損。因上開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70元(含工資1,400元、塗裝6,240元及零件25,3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32,970元。另就被告抗辯部分,從被告今日庭呈照片第4張可看出系爭B車保險桿有變形的情況,對於車輛的撞擊的態樣不一致部分是因車廠要檢測車輛,一定會有保桿需拆下確認,但撞擊的痕跡是一致的,遭被告毀損的部分是包括右後保險桿及右後燈,且依員警拍攝之照片也可以看出燈殼有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新北市○○區○○里○○○00號停車場內,因該停車場是露營區提供的停車場,露營區的人引導被告停車時,被告不慎撞到系爭B車,被告開的車的左後方碰撞到對方車輛的右後方保桿。就過失部分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如果這件有要被求償的話,被告會另行向引導被告的人提出告訴,系爭B車當時是停在門口,他沒有動也沒有過失。被告只撞到系爭B車右後方的保桿,被告覺得對方的車輛有再被撞過,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願意賠償烤漆費3,000元,換保桿及燈殼這些不是被告應該負責的。另依被告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當時拍攝之照片,這個可以證明當時只有撞到對方車輛後保桿,他原來也有傷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不慎撞擊靜止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該車禍事件全為被告過失所致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9月14日新北警淡驕字第1114359525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兩造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應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車撞擊系爭B車之行為,又原告為系爭B車之承保保險公司,且已理賠被保險人32,970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可證(見北院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損害(金額部分如下認定),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經查,就系爭B車於上開車禍事件中遭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毀損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車禍後拍攝之系爭B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該車右後保險桿確實有凹痕及破損,右後燈有破損之情況,又參照被告提出之車禍後拍攝之系爭A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該車為露營車,車身後方車體較高,且車身左後方有明顯擦痕,足見原告所稱系爭B車係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後方車燈等右後方車身部位為遭系爭A車撞擊等節,應為事實。再參照原告提出之本件維修之估價單顯示(見北院卷第22頁),其維修部分亦為右後車身部位,並有提出維修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更可徵原告本件請求維修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固抗辯被告只有撞到系爭B車右後方保險桿,系爭B車有再被撞過,換保險桿及燈殼並非被告應負責,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項目不合理等語,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系爭B車遭系爭A車撞擊部位應為右後方部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應為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據此,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32,970元(含工資1,400元、塗裝6,240元及零件25,330元)應可作為本件損賠之依據。又本件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5,330元,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北院卷第16頁之行車執照所示)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4月17日止,已使用1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017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1,400元、塗裝6,240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1,657元(計算式:14,017+1,400+6,240=21,657),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即為21,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北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5,330×0.369=9,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330-9,347=15,983

第1年4個月折舊值15,983×0.369×4/12=1,966

第1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15,983-1,966=1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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