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煜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度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64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按「前項裁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二、主文。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四、適用之法條。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準此,移送機關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項)自應具體、特定。經查,本件移送書有關行為地點係記載「裕忠路『15號』」、違反法條係記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卷第9頁),然觀之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陳稱:現住地○○○○○路00號」、「我是要找 許均維 ,他是我國中同學,他曾經霸凌我,我知道他住○○○路○000號』。(但沒有詳述在何地點行為)」(卷第15頁),又證人 鄭宏揚 則證稱:「我住○○路000○0號(詳如卷載),社區管理員有告訴我嫌疑人焚火的行為,她『在現場』焚火的行為很危險。(但沒有詳述在何地點)」(卷第1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記錄單上則記載地點「裕忠路251號旁」(卷第21、23頁)。惟經本院發函命移送機關調查、確認後補正(卷第49頁),移送機關嗣具狀表示更正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及行為地點為「裕忠路『215』號前社區通道」(卷第55頁),核均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行為地點不一致,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具體審認行為地點為何之證據,從而,本件移送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