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告 潘宜罡

被告 范宏昇

訴訟代理人 范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餐廳擔任廚師,任職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迄110年9月9日,雙方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9日,因非因原告過失所生之食材保存問題而表示要扣除原告薪資5,000元,原告亦因此透過同事轉達自110年9月10日起不再去上班;另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亦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原告在職期間時常受到老闆、同事歧視與辱罵,為離職因素之一,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多給付半個月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發工資9,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資遣費9,500元、加班費19,00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及未提撥之勞退金(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等合計115,0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宏祥活海產」,專營海鮮熱炒。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到職,任廚房助手,工作內容為清洗食材、擺盤、清潔保養工作區域及設備等。依花蓮地區廚房助手薪資行情為28,000元至30,000元,及勞基法規定勞工月休8日,而與原告約定其月薪38,000元,包含底薪、津貼、4個休息日及加班費,亦含餐飲工會勞保投保金額近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15時30分至23時30分,月休4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表示薪資有誤。110年5月13日起迄同年7月27日,正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經徵詢原告獲同意工時減半、支付半薪,而為節省水電支出,時常提早打烊,未如原告所稱有超時加班情形。110年9月9日,因食材問題與原告發生口頭爭執,經原告口頭告知不來上班,即當作是合意終止勞務契約,亦未預扣原告薪資。至原告所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經通知其領現未果,已提存12,400元於法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10年3月15日起受僱擔任被告開設之餐廳廚師,每月薪資38,000元,於110年9月10日起未再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餐廳貴重食材(甲魚)遺失而欲扣其薪水5,000元,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以於110年9月9日以口頭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訴訟請求110年9月1日至9日共9天之工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否認有預扣原告工資之情事,答辯表示110年9月以前之工資未有積欠,9月工資,因原告自9月9日以後即未前來上班,無法給付上開工資,已提存12,400元於法院,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揭第26條規定之情事,即難成立。

(三)原告自認其透過同事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思,此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獲悉此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後,亦未再受領原告之勞務提出,即有同意而為承諾之表現,故於原告無從證明其有何得片面終止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下,應視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原告既無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應無從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或第16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欠或預扣原告工資,離職前未領工資亦已全數提存法院,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得由勞工片面終止契約之事實,即無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契約終止權,自無資遣費或預告期間之工資請求權。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加班費及勞退金等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