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告 林大宏
被告 陳慧文
輔佐人 陳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之同事,前因工作糾紛關係不睦,嗣被告離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我絕對要林大宏死,看我接下來怎麼對付他」等文字,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揭恐嚇危安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花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其侵權事實甚為明確。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致需前往身心科就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枋寮醫院放射科組長,為伊之長官,要求伊做事之口氣嚴厲,管教方式嚴苛,並曾對伊說:「你有這個工作,是公司賞飯吃」,嚴重傷害伊自尊,才會憤而離職,並在Facebook發文宣洩,伊不知道那叫恐嚇,是伊一般的講話方式,伊認為這幾句話並不足以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真實性應予補強,並應前往具公信力的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痛苦程度,始為可信;且若認原告身心因伊上開言語而受創,於精神慰撫金金額衡酌亦應考量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五年來受原告種種精神折磨,本難控制自己發言,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堪可採信。又原告就其因被告上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雖提出寬福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61頁),然本院依被告補強證據之聲請調閱原告上揭寬福診所病歷,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間即開始在該診所精神科就診;另原告於109年7月間本件事發後雖亦有持續就診,惟其就診時之主訴內容均為家庭問題,全未提及本件糾紛情事(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難認原告主張其上揭就診記錄係因本件被告恐嚇行為所致。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用之恐嚇言詞,衡情一般人之安全感難免受到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狀態因而加重,縱其加重程度有限,惟亦難認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因對原告精神痛苦狀態加重情形負責;另參酌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項所載),其抗壓性及控制自己情緒能力本比較低落;暨原告係大學畢業,於110年所得總額為759,643元,名下有汽車1台、房屋和土地各3筆;被告目前碩士就讀中,於110年所得總額為404,517元,名下沒有財產、負債400,000元(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